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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县档案局   发布时间:2008-9-28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责任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林(垦殖)场,县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155号令颁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实施《登记办法》,加强对档案的有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推进全县档案事业健康发展,经县政府研究,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登记办法》是依据《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登记办法》的实施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管理档案,保障和促进档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服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广泛宣传档案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全社会的档案法制意识,为依法开展档案登记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重视和支持档案登记工作,组织档案人员学习领会《登记办法》,全面把握《登记办法》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二、明确责任,落实任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档案登记工作,明确一名副职具体负责,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干部组成登记工作组,将档案登记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畴,掌握情况,加强协调,积极稳妥做好工作;各乡镇(场)、各部门要将档案登记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明确分管领导、责任人员,并主动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档案登记工作,使登记工作落到实处。
三、精心安排,稳妥操作。实施档案登记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统一部署、分步实施。第一阶段:宣传动员。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6月15日,要广泛深入开展《登记办法》的学习、宣传,提高全社会对档案登记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第二阶段:组织培训阶段,时间为6月16日至6月26日,从事档案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方能上岗。第三阶段:审查登记阶段,时间为6月27日至8月31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成立登记领导小组,严格按照登记程序、登记内容开展登记工作。第四阶段:总结检查阶段,时间为9月1日至9月30日。审查登记阶段结束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的登记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对不办理登记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拒不办理登记的单位,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在10月1日前将档案登记工作总结报送县政府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四、强化落实,认真督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档案执法检查,对《登记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认真督查,促进《登记办法》落实到位。要对档案登记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强化措施,确保档案登记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的登记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省档案登记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要、珍贵档案的目录;
(四)依法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指导,组织档案登记的学习、培训活动,增强各单位的档案登记意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档案登记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登记的情况,对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促进档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省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中央驻赣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前两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档案登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的档案登记工作,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或者注册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者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并填写《档案登记表》。
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时,可以采用书面报送或者计算机网络在线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登记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给《档案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其补正。
第十五条  档案登记实行两年一次的更新情况报送制度。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报送本单位两年来档案工作的更新情况。
第十六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分立、合并、迁移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由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终止活动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
对已经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其档案的流向和归属,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  属于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办理档案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必要时,可以上门登记,或者依法进行收购、征购。
第十九条  《档案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档案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进行更新情况报送的;
(三)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档案登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要求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和登记内容,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利用档案登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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