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宜府办字[2005]34号
宜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城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林(垦殖)场,县政府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研究,现将《县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能,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县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我县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公用设施及其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橱窗、实物模型、横(条)幅、彩旗、门头牌匾、等实物造型设施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美化市容,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清晰、规范、准确。
第七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的申报和审查登记
第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 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未经登记。不得发布。《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
第九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雷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未经申请领取的,不得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提出的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依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时间、设置图、效果图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审查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登记后两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张贴广告和其他需张贴的广告,应在城市公共广告栏内规范张贴。
严禁在城市公共广告栏以外的任何场所乱涂、乱画、乱张贴。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登记的期限发布;户外广告设置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10日前向原登记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办理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原登记机关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城区主要街道发布跨街横(条)幅广告,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它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三章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相适应。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法律、法规及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八)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象征性、纪念性建(构)筑物的。
第十七条 除县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活动外,禁止在反映城市风貌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广场和建筑施工现场设置横(条)幅、气球、彩旗等悬挂式广告。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利用街道组织宣传活动,需悬挂横(条)幅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公益宣传的,必须向城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从事经营性广告宣传活动者,需悬挂横(条)幅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公益广告宣传的,须向城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布局定点手续。
第十九条 各种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有效期结束之日内全部拆除各种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户外广告设置得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遇大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广告栏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统一设置,并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侵占、损坏、涂抹和覆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或所有者。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主要路段、车站等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采用能起到亮化美化市容的霓虹灯、大型电子屏幕、射灯等档次较高的灯饰广告,使用材料必须保证在设置期限内经久耐用,色泽美观。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附着物本身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破坏附着物原有的形式美及城市立面规划。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同一附着物上的不同户外广告应采取相互适宜的外形尺寸及广告形式。临街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距地面六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不得超出临街建筑物零点八米;底边距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不得遮挡城市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凡利用城市重要公共场所,主要街道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广告载体的使用权由城市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参加竟拍的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应按拍卖公告的要求,持有效的资质证件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参与竟标、竞买。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当在招标、拍卖结束之日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保证金可抵缴有偿使用费;未获得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所缴保证金自拍卖结束之日起五日内,由城市管理部门全额退还,户外广告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拟制。
第二十九条 凡利用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的场地、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场地、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后,持租赁合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服务费后,方可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服务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户外广告设置的所有者要确保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和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更新。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方必须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设计方案批准后30天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逾期未设置完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设施的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广告发布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部门报组织、人事、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工商局、城管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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